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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宇说法丨一个工伤案件的奇葩旅行记

海宇说法丨一个工伤案件的奇葩旅行记

 

【案情介绍】

来自大凉山的王某(男)已经年满53岁,在某个体户作坊(已经登记注册)任职送货员。每天9:00上班,18:00下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作坊也未为王某办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工资每月末通过现金形式发放。

一天王某驾驶人力三轮车送货途中,与居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遇,王某连人带车侧翻倒地,头部着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因事发地段无监控且涉案两车无碰撞痕迹,当地交警部门以人力三轮车翻倒的事实无法查清为由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没有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

王某妻子认为此次事故属工伤,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王某同时石某、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住院资料等证据。社保局审查后认为,王某妻子所提供的申请材料中没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申请材料不完整,遂书面告知王某妻子10日内补齐。交通部门认为人力三轮车翻倒的事实无法查清,拒绝做成事故责任认定,只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此,王某妻子在规定的时间未能提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社保局遂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王某妻子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也无法查明涉案车辆无碰撞痕迹,人力三轮车为什么会翻倒的事实,但能够确定本起交通事故中两车的动态存在时间上和空间上的同一。鉴于此,法院运用其自由裁量职权,坚持机动车相对于弱者的风险负担原则,在能够查明的过错行为及原因力的基础上,径行判决了双方民事责任的负担,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居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的机动车向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也没有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在机动车道内骑行人力三轮车、未靠右侧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过一审、二审,拿到法院的判决书时,离事故发生之日马上就要到一年了。王某妻子不敢怠慢,立即向社保局在此申请工伤认定。社保局接到材料后,认为无法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补交劳动合同书、社保清单、银行工资明细、考勤记录等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王某妻子根本无法提供,于是,社保局出具工伤认定审理中止通知书,要求王某妻子申请劳动仲裁,就王某与作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

王某妻子无奈,只好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认定王某与作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坊答辩称,王某与作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王某妻子的请求。王某妻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了王某同事的证人证言和一份自己与作坊负责人的电话录音,两份证据都证明王某是在该作坊工作。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作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维持原审判决。经过这一番折腾之后,一晃又过去了一年。

王某妻子向社保局提交了终审判决书,社保局根据两份判决书认定王某受伤为工伤。但是让王某妻子没有想到的是,作坊又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社保局的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一审、二审都支持了王某妻子的请求,维持工伤认定的结论。但是一晃一年多时间又过去了。

随后,王某妻子要求作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就像大家心里想的那样,作坊拒绝支付。王某妻子不得不第四次拿起法律武器,申请劳动仲裁。然后自然又是不短时间的审理和强制执行,前前后后四年左右时间,王某妻子终于拿到工伤保险待遇。

【提出问题】:

Q1:本案之所以如此曲折,原因之一是没有得力的劳动关系证据,请问,王某与该作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何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何时建立?常见的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有哪些?如果你是劳动者,应当如何收集、固定对自己有利的证据?

Q2:认定工伤需要符合哪些条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裁终局吗?

Q3:社保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发现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是否有权对此进行认定?请阐述各自法律依据。

Q4: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认定,伤者或其家属是否必须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社保局能否事故责任不明为由不予受理或者认定不是工伤?

Q5:您认为本案如此曲折的原因有哪些?是否合理?假如您是全国人大代表,您的修改建议是?

王某因交通事故致伤,申请工伤认定,但未能提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是否属材料不完整,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是交通事故案件中申请工伤认定的必要条件?

【法律分析】

Q1:本案之所以如此曲折,原因之一是没有得力的劳动关系证据,请问,王某与该作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何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何时建立?常见的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有哪些?如果你是劳动者,应当如何收集、固定对自己有利的证据?

答:王某与该作坊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该作坊和王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资格、有劳动报酬、受该作坊管理,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根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建立,所谓用工,从劳动者的角度来看,就是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那么,职工参加岗前培训期间和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虽然只是参加“职前培训”,但是很明显与用人单位具有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按月领取工资(尽管有些单位支付的是生活费),已经具备劳动关系的三要素。

 

Q2:认定工伤需要符合哪些条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裁终局吗?

答:工伤成立需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具备的积极条件并且不得具有第十六条规定的消极条件。本案中,王某是在送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是否适用为一裁终局?该案件为工伤致死案件,涉及赔偿数额巨大,各项金额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因此,不适用一裁终局。但是有例外,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在广东省范围内,如果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伤者或其家属无法获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或者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而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要求单位赔偿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均属于一裁终局的范围。

 

Q3:社保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发现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是否有权对此进行认定?请阐述各自法律依据。

答:社保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发现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时,社保行政部门有权对劳动关系进行认定,但是也可以将它推给劳动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Q4: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认定,伤者或其家属是否必须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社保局能否事故责任不明为由不予受理或者认定不是工伤?

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0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对此,法院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双方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违禁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但是,在劳动案件中,要求劳动者先行与肇事方通过诉讼方式来认定责任,无疑增加了劳动者的诉累和成本。这时,劳动者要求社保部门认定工伤的,社保部门能否以未能提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为由拒绝受理工伤认定呢?

首先,从受理条件上看。《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办法》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由此可以看出,不论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还是劳动保障部的部门规章《工伤认定办法》都没有规定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必须提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 

其次,从具体依据上看。社保局要求王某需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依据,仅是劳动保障部统一制定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该申请表的“填表说明”中有一项规定,即“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这是引导性说明而非强制性条款,其目的在于指引申请人尽可能详尽地提供有效申请材料,以便于准确作出工伤认定。社保行政部门无权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额外增加申请人的负担。即使从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该条款规定的内容看,需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二者具有选择性,即既可以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也可以提交其他有效证明。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可见,也没有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即社保行政部门对此有调查权,因此,相反,即使存在事故责任认定书,社保行政部门也应当对其进行审查,如果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就不作为作为判定依据。

 

Q5:您认为本案如此曲折的原因有哪些?是否合理?假如您是全国人大代表,您的修改建议是?

答:目前,由于我国劳动争议实行“一裁两审”的解决机制,劳动仲裁为劳动争议解决的前置程序,从而导致劳动争议解决周期长、成本高。加上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很多用人单位存在大量的滥用诉讼权利的不当行为,例如明明是工伤,但仍然对工伤认定不服,恶意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之后,再行提起行政诉讼,以达到拖延时间的目的。另外,一个问题可能和劳动行政部门不作为,例如一当双方就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不敢利用职权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双方先行劳动争议仲裁确认劳动关系。

建议:针对工伤认定的劳动争议,应改变目前的解决机制,简化流程及程序,提高处理效率。例如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工伤认定交给法院,撤销仲裁委员会与劳动法官合并成立专业的劳动法院或者建立或裁或判的争议解决机制,不再强制要求劳动争议案件必须劳动仲裁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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